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管理制度
制度名称 |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管理制度 | 编 号 | ||||||
受控状态 | ||||||||
第1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的组织建设,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充分发挥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企业民主管理规定》《中国工会章程》等文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2条 本制度适用于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管理工作。 第2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权利和义务 第3条 企业可根据职工人数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不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确定,最少不少于三十人。 第4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1.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 2.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若企业内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职工代表中应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 第5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因故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决定。 第6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委员会或职工代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职工代表委员会或职工代表小组成员的具体人选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3章 工会组织的建立、权利和义务 第7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 1.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成立,企业内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2.若企业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决定。 3.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如果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 解析:如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二十五人以上的工会会员,应设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会员人数不足二十五人,可以单独设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工会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8条 企业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9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10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并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1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4章 职工代表大会管理规范 第12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第13条 职工代表大会议题和议案应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协商确定,并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 第14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由企业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协商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人数不少于主席团成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第15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相关事项时,必须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相关提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表决重要事项时,应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 第16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审议通过的决议和事项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企业应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或者决定的无效。 解析:参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应以班组、工段、车间、科室等为基本选举单位,统一由职工选举产生,如果企业内的管理层次较多,或者企业人数规模较大,职工代表则可以由下一级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共同产生。 第5章 工会管理规范 第17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召开。 1.工会基层组织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2.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如果基层工会会员在一百人以下,应召开会员大会。 第18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1.审议、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2.审议、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3.选举、成立工会基层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4.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5.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19条 工会任期管理。 1.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相同。 2.工会基层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任期届满,应如期召开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工会批准,会议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第20条 工会调动、罢免管理。 1.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作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2.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3.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21条 工会经费管理。 1.工会经费来源。 (1)会员交纳的会费。 (2)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或者建会筹备金,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3)工会所属的企业上缴的收入。 (4)人民政府和企业、其他社会组织的补助。 (5)其他收入。 2.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6章 附则 第22条 本制度由综合行政部负责编制、解释和修订。 第23条 本制度自××××年××月××日起生效。 | ||||||||
编修部门/日期 | 审核部门/日期 | 执行部门/日期 | ||||||